被告王某系被告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2年5月6日签订高档皮沙发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销售高档皮沙发20套,每套售价20000元,共计货款400000元;沙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至少运送5套,四个月内全部运抵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应当在收到沙发后的一个月内付清相应的沙发购买款。截至2012年9月6日,原告甲公司依约向被告乙公司运送完所有沙发,但被告乙公司总是不按约定如数支付相应货款,累计拖欠货款180000元未付给原告甲公司。原告甲公司追讨未果,遂委托施素芳律师将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王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乙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甲公司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本案乙公司和其个人财产是独立的,原告要求其与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系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该公司经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报告,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对被告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